(2015)榕民终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州环海龙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吴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太尧、谢乐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环海龙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树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融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环海龙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订立规格为F186、F178、F170的柴油机机体与侧盖分批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数量、规格、金额、支付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还约定,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接受货物30天内以转账方式结清货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供货完毕,并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NO01154538)。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89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894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18492元。在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损失赔偿金19454.98元。原、被告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894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被告委托人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23894元及2013年1月18日起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492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行为约定不明确,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反诉原告交货,而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才开始陆续交货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454.98元,反诉被告辩称本案所有批次合同最后交货日为2012年10月18日,距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两年,依法不受诉讼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反诉被告抗辩的理由予以支持,故对反诉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环海龙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894元及违约损失(本金按123894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反诉原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574元,由原告福州环海龙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5元,被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6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86元,实收1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未对已查明的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情形作出认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次,本案因合同违约而引起的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效性。被上诉人是否及时交货关系到上诉人能否向求购者交货。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本意上诉人有权要求全部退货,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屡次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定,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3日被上诉人开始逾期交货时,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赔偿,且每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即以违约金主张抵销部分货款或降低货款金额。上诉人反诉请求是与被上诉人的货款请求一并发生并同时发生时效中断。原审判决以诉讼时效为由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454.98元;2、判令一审反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环海龙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因此失去胜诉权。上诉人原审诉非所请,没有正确地提出反诉请求,其陈述的事实及依据的理由与反诉请求无关联,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陈述其拒绝支付货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赔偿的事实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对违约责任仅约定“按《合同法》执行”。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逾期交货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元由上诉人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亚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