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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涵秋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让行初字第51号原告张涵秋,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357-4,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民警,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张涵秋诉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以下简称龙凤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涵秋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庆公社(决)字(2008)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依法撤销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并赔偿原告拘留期间造成高位截瘫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给予国家赔偿医疗费5858元,护理费4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四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2898.16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庆公社(决)字(2008)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自2008年7月10日起行政拘留10天。在羁押原告的过程中,民警对原告的颈脊髓损伤处又造成了伤害,导致原告突然丧失了自理能力(瘫痪),即便这样龙凤公安局仍然对原告实行拘留。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龙凤分局辩称,因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张涵秋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龙凤分局已经撤销了龙公(社)决字(2008)第42号处罚决定,且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收到龙公(社)决字(2008)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劳动教养于2009年4月恢复人身自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向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来访转办督办通知单,原告至少自2009年4月恢复人身自由时起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涵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唐日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