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莫小华与重庆渝锦鑫食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301号原告莫小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渝锦鑫食品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7社,组织机构代码32241909-0,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杨本,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莫小华与被告重庆渝锦鑫食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被告出售煤炭23.685吨和20.92吨,合计44.605吨作烧料生产加工食品(豆干),每吨920.00元(含运费),共计41036.60元。被告收到煤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拒绝支付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煤款41036.60元。2、支付拖欠煤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渝锦鑫食品加工厂辩称,只收到一车煤炭,且原告送的煤炭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除杂质,扣除部分款项,杂质大约1-2吨。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出售煤炭23.685吨、20.92吨,共计44.605吨煤炭,每吨920.00元(含运费),合计41036.60元。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至今未给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同意以41036.6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44.605吨,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是不对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036.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原、被告同意以41036.6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煤炭含有杂质,约1-2吨,应扣除相应的煤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渝锦鑫食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莫小华给付货款41036.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重庆渝锦鑫食品加工厂负担,款限被告重庆渝锦鑫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