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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9日与战勇(在逃)在本市市南区古田路心之坊酒吧饮酒娱乐时,因不满酒吧服务员对相邻卡座客人于某的称呼,与战勇一起到于所在的卡座滋事。被告人王某用酒杯击打于某右面部,将其面部致伤,并向于索要钱款,于被迫将现金2000元交与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田某、宋某、孙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于某索要钱财的事实,有证人田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关于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峰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