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黄色本田飞度轿车在晏家湾汽车站违规搭乘一名乘客时,被在附近蹲点守候打击非法营运车辆的内江市公路交通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罗某、艾某等人发现,随后罗某、艾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以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跟随被告人邓某某至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与市政府交接的红绿灯路口,趁被告人邓某某等红绿灯之机,一前一后将其轿车拦停,随后罗某带领联合执法队员下车对被告人邓某某表明身份,要求其接受检查,被告人邓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故意撞击停在自己车后运管处的桑塔纳轿车,造成该车受损,之后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向新华路方向逃窜。联合执法队员又驾驶帕萨特轿车一路跟随至新华路抱虎山菜市场口,因前方拥堵,被告人邓某某被迫停车,让坐在其副驾驶位的乘客李某某下车,车门刚一打开,执法人员刘某和曾某某便来到车子旁边,要求被告人邓某某接受检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驾驶车辆前行,在此过程中将站在车子右前方的刘某撞伤,将上半身在其车内的曾某某拖行数米,造成刘某右手腕软组织挫伤,曾某某右下肢软组织伤。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前行几十米后,因前方道路交通堵塞,被迫在新华路十小附近停住,随后被赶来的联合执法人员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艾某、杨某某、陈某、郑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艾伟自述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黄色飞度车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执法证、协管证证明,残疾人证,修车清单,病情证明书,相关通知;被告人邓某某户籍材料,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