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高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高安,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高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高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高安驾驶号牌粤DNT5**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沿国道324线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文光街道风吹岩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宋亮发生碰撞,造成宋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宋亮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高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高安与被害人宋亮家属达成调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高安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徐高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宋某林、徐某刚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病历资料、潮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高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高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有减速带及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高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高安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徐高安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徐高安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高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