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袁某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白水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层*****号。机构代码证:71011765-X负责人张志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陈建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墨铁柱、被告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宇、陈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立公司负责人张志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蒲城县重泉路御景华城9#楼东侧电梯出现故障,御景华城物业服务中心随即拨打了被告售后维保人员苏育的电话,不久售后维保人员张磊军(实习生)一人来到现场,便开启了西侧电梯(该部电梯从来没有使用过,存在无照明、按键灯不亮、无五方通道等问题),张磊军随即将电梯轿厢开至26层进行检修,在一楼电梯口没有设置警示检修标志,也没有通知小区物业公司。原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9#楼检查,见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提示标志,以为能够正常使用,便将电梯门一推,电梯门便打开。原告向前迈了一步,便掉下电梯井内致重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外伤;左手拇指外伤等。住院25天后又转蒲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经了解,被告安装电梯未取得技术监督部门运行许可。被告作为特种设备的安装者,本应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和维护,但其在未经技术监督局检验的情况下,将电梯未加任何警示进行使用检修,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56.5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30250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立公司辩称,原告袁某某隐瞒事故发生的真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事发当日,原告强行扒开电梯门进入电梯,导致其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电梯的基本使用常识及违规操作可能发生的风险应超出常人的认知水平,其违规使用电梯所发生的损害责任完全在本人,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的经过?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蒲城县御景华城小区电梯系被告日立公司安装并维护。原告袁某某系渭南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蒲城县御景华城小区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4日,该小区9号楼东侧电梯发生故障,物业管理部门随即通知被告,被告后派其维修人员张磊军到场修理。后原告袁某某随张磊军乘坐该楼西侧电梯到东侧电梯停靠处(该楼大约4至5层处),张磊军开始维修故障电梯,原告随后从楼梯步行下楼。修理过程中,张磊军未在电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大约一个小时后,因小区住户催促尽快修复电梯,原告袁某某便又来到9号楼查看电梯修理进展情况。到达一楼后,原告用手将西侧电梯门扒开,在未察看电梯内情况、确认轿厢位置情况下,即迈腿进入电梯内,随后掉入电梯井内受伤。伤后被救出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外伤;左手拇指外伤等。共住院25天,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2014年11月2日,又转至蒲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治疗花费情况为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花费92936.46元、门诊花费4426.78元;蒲城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6296.01元,门诊花费1396.3元,合计105055.5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袁某某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10元。御景华城小区9号楼涉事西侧电梯一直未使用,在技术监督部门2014年11月10日的检查中发现该电梯自2014年9月8日起,一直存在电梯低压配电箱损坏,没有井道照明、1楼外呼板不显示等故障。上述事实,原告袁某某提供了蒲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调查笔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维修保养报告书,西安唐都医院、蒲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收入证明、户口本等;被告日立公司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移交确认书及电梯质保期合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节选)、张磊军资格证等予以证明,并有本案庭审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类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对电梯的使用常识应高于普通使用者。其在进入电梯时采取用手扒开电梯门的非正常手段,且在未确认电梯轿厢位置的情况下贸然进入电梯内,以致造成跌落电梯井内的后果,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日立公司派员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中,使用该小区未正常运行的西侧电梯,其作为事发时该电梯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在一楼电梯入口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两次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共计105055.55元。2、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计算住院期间64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124天,每天60元,计7440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按其月工资收入标准1710元共计算6个月,计102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6196元(24366元/年×20年×30%)。上述费用共计283951.55元,由被告日立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15%为宜,即4259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5055.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共计283951.55元,由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5%,即4259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7595元,由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人民陪审员 孙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宣判笔录时间:2015年8月日9时00分至9时20分地点:七号审判庭旁听人数:人合议庭:田建魁罗培玉孙珊珊书记员:魏华到庭当事人:审:现在继续开庭,现在宣判(宣读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全文略记,主文如下):一、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5055.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共计283951.55元,由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5%,即4259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7595元,由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3595元。听清否?原、被告:听清了。审:告知延迟履行义务及上诉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听清否?均:听清了。审:现在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如无误后签字。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蒲民初字(2015)第00970号秘密程度发送范围主(报)送抄送拟办人田建魁核稿意见拟办日期2015年8月3日领导签发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7月27日地点:404室合议庭:田建魁李丹王静书记员:魏华罗:今天咱们合议一下原告马见喜与被告任涛、任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审理中,原告马见喜委托代理人马勇胜、蒋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见喜,被告任涛、任新生、人寿公司负责人郝国强经传唤未到庭。这是本案当事人到庭情况。下面我谈一下本案的基本事实。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