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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971号原告程某,女,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新民市中兴东路27-2号2-4-1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属实,现因原告没有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新民市中兴东路27-2号2-4-1房屋(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1700132**号面积72.6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经询问,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入学通知书、收款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诉争房屋归属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办理诉争房屋(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1700132**号位于新民市中兴东路27-2号2-4-1面积72.67平方米)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