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与傅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傅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志成。被告傅建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许志成,被告傅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傅建新驾驶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下涯镇马目大桥路段,操作不当与迎面驶来由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的职员许志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志成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P×××××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车辆修理情况: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厂牌型号:福特探险者,保险公司定损完成日期:2015年5月11日,维修费定损金额:260000元。五、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260000元。2、施救费900元。3、租车费28000元。合计288900元。六、被告车辆情况及已垫付费用: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傅建新,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傅建新预付给原告费用4900元。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租车费、施救费等296000元,被告傅建新赔偿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傅建新承担。被告傅建新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租车费用太高,承担不起;被告已预付原告费用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原告的修理费260000元及施救费900元没有异议,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八、争议解决内容原告的租车费用系碰撞后车辆修理而造成的损失,是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傅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在修理厂修理长达7个月的期限,原告为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予支持,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所租用的车辆比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低,被告也未提出修理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考虑被告傅建新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原告的租车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8900元,因肇事车辆皖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费为258900元。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的租车费28000元,因被告傅建新已预付4900元,故被告傅建新应再支付租车费23100元(28000元-4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8900元。三、被告傅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租车费人民币23100元。四、驳回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傅建新负担278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