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盈益与林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盈益,林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林盈益。委托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俊。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盈益与林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光杰、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盈益起诉称:林英俊于2005年10月、12月分别向林盈益借款30000元、20000元,于2006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林形益50000元整人民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林英俊未偿还欠款本息,林盈益起诉请求判令:林英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审理过程中,林盈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林盈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林盈益、林英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林英俊向林盈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林盈益曾用名为林形益,林形益与林盈益系同一人的事实。林英俊辩称:本案50000元欠款系赌债,不应被保护;本案欠款未约定利息;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林英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系赌债形成,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身份的主体资格,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欠条由林盈益持有、“林盈益”与“林形益”方言发音相近等因素,应认定欠条上所写的“林形益”与本案原告林盈益系同一人。林英俊陈述本案欠款系由赌债形成,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英俊于2005年10月、12月分别向林盈益借款30000元、20000元,于2006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林形益50000元整人民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林英俊未偿还欠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林英俊向林盈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盈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林英俊偿还,林英俊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林盈益可主张逾期利息。“欠条”仅是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并不必然表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民间借贷中,将“欠条”理解为债权人愿意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更为合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林英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林盈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盈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玉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