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卢开胜,男,土家族。被告王松翠,女,土家族。被告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宝塔岗社区熊家峪。法定代表人覃遵远,董事长。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市天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卢开胜、王松翠提供贷款人民币2710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27日至2032年7月27日,贷��合同对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及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卢开胜、王松翠以其所有的天健佳苑A栋2单元9楼04号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家界市天健公司为被告卢开胜、王松翠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还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贷款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卢开胜、王松翠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已经偿还本金15932.44元,合同本金余额为255067.56元,本金逾期天数已达177天(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其行为已构成约。被告张家界市天健公司在被告卢开胜、王松翠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偿还原告本金255067.5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为6672.73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罚息和复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计12000元;3.被告张家界市天健公司就被告卢开胜、王松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卢开胜、王松翠提供的抵押物(天健佳苑A栋2单元9楼04号房)在依法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张家界市天健公司为被告卢开胜、王松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张房预崇文办事处字第212001556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按揭贷款回收登记薄》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按揭贷款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过按揭贷款的事实;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标准、依据并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5份证据,未发现有否定其证明力的因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宝塔岗社区熊家峪的天健佳苑A栋2单元9楼04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5日,原告张家界市天健公司与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被告卢开胜、王松翠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宝塔岗社区熊家峪的天健佳苑A栋2单元9楼04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按揭,借款本金数额为271000元整。同日,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卢开胜、王松翠签订了编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为被告卢开胜、王松翠提供贷款人民币2710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27日至2032年7月27日,共计240个月,月利率为5.6667‰,用途为购买天健佳苑住宅小区住房,还款方式于公历每月25日,按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家界市天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愿意为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卢开胜的存款账户上发放贷款271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偿还本金15932.44元后,便停止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5067.56元及利息。因被告卢开胜、王松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熊志刚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开胜、王松翠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公司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继续归还借款���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卢开胜、王松翠以其所购商用房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被告卢开胜、王松翠所抵押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家界市天健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故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天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卢开胜、王松翠的违约行为,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12000元,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卢开胜、王松翠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开胜、王松翠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卢开胜、王松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5067.5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卢开胜、王松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2000元;四、被告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卢开胜、王松翠贷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告卢开胜、王松翠的抵押物享有优先享偿权;六、被告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开胜、王松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4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66元,由被告卢开胜、王松翠、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晖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