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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国旭与刘启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旭,刘启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国旭(又名王国忠),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30日,市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从彬,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启如(又名刘团立),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8日,村民。原告王国旭与被告刘启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张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涡北镇经营建材及水泥销售生意,被告刘启如因经营水泥板厂在原告处累计购买水泥共计欠款40785元并写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请被告偿还欠款40785元。被告刘启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出具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刘启如在2013年3月1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欠款40785元的事实。被告刘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4月份,被告刘启如因经营水泥板厂在原告王国旭处购买水泥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共计欠款407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王国旭诉请被告偿还欠款407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4月份买卖水泥的行为,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共计欠款4078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07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旭欠款40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刘启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朱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汲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