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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长清与胡论、徐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清,胡论,徐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潘长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紫兰。被告胡论。被告徐飞燕(曾用名徐月梅)。原告潘长清诉被告胡论、徐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论、徐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清诉称:被告胡论、徐飞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胡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论、徐飞燕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论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长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胡论向原告潘长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论、徐飞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论、徐飞燕于1999年3月12日申请登记结婚。2015年3月7日被告胡论向原告潘长清借款20000元,并出具“今向潘长清同志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用于工地启动,月息2份,用一个月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外(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剩余本息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论向原告潘长清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胡论除支付过2000元外,剩余本息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的2000元款项应按基准利率的四倍抵扣利息,超过的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胡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35元(计算方法附后)。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论、徐飞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胡论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飞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论、徐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论、徐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长清借款本金192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长清负担25元,被告胡论、徐飞燕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敏附:原告潘长清与被告胡论、徐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支付利息及尚欠本金计算方法一、借款金额、利率2015年3月7日,被告胡论向原告潘长清借款20000元,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借期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83‰(日利率0.59‰)计算利息。二、实际借款利息因被告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按基准利率的四倍抵充利息,超过的部分抵充本金。下表的单位为元,准确至小数点后两位。计息本金计息期间付息数已付数抵扣本金数20000.002015.03.07-2015.06.201235.002000.00765.00综上,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胡论尚欠原告潘长清借款本金为:1923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