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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乐龙江与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龙江,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乐龙江。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聂林刚。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普廷。委托代理人:朱丽杰。原告乐龙江与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乐龙江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林刚、杨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龙江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05分许,张运星驾驶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9KM+600M附近时,车头右侧刮擦由王万泉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后视镜后尾随碰撞由李约寰驾驶的登记在傅龙霞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李约寰及苏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乐龙江、赵敏银、乐红阳和傅龙霞共五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约寰、王万泉、乐龙江、赵敏银、乐红阳与傅龙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乐龙江因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14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05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8912.04元。另,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乐龙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前,原告乐龙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住宿费22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乐龙江因交通事故损失99132.0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乐龙江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张运星的驾驶资格、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医学情况鉴定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49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488.54元的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用药情况。7、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支出护理费2900元的事实。8、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八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2个月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1、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支出住宿费220元的事实。庭后原告乐龙江补充提交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乐龙江的户籍性质的事实。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运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张运星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行为是职务行为。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乐龙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5958.45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55958.45元。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5958.45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乐龙江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金额认可532.54元,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每天认可49天;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认可49天;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认可49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承保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车辆,其公司与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49天并以一人护理为限。5、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区分城农标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7、交通费由法院审核。8、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余伤者,必要时,要求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乐龙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方对证据5中的蛋白粉有异议,要求扣除,原告方陈述称虽无证据证明,但系应医嘱要求购买蛋白粉。本院认为,该蛋白粉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虽无书面记载医嘱,基于原告乐龙江受伤时年龄较大,购买蛋白粉加强营养实属人之常情,且金额并非高昂,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乐龙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支出医疗费1488.54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乐龙江的护理费发票、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对住宿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乐龙江的护理费过高,且该笔费用是原告乐龙江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系由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确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将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乐龙江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半月(含住院)、营养期限2个月,另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系2014年12月11日,到店时间系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乐龙江门诊就诊时间吻合,且发票联付款人系乐龙江、乐红云,因原告乐龙江高龄,需人陪护合理,故对原告乐龙江主张的住宿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乐龙江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乐龙江确认收到临沂运输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0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请中,同意予以扣除。医疗费金额要求以票据为准,且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因张运星系事故全责方,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具体发票为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临沂运输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将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乐龙江所述一致。原告乐龙江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49天。自行支出医疗费1488.54元。2014年12月18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乐龙江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2个半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乐龙江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张运星驾驶,且该车登记在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名下,张运星系被告临沂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劳务的行为。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责方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乐龙江(1937年5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乐龙江的部分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乐龙江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乐龙江护理费10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2015)杭余民初字第1196号案件中赔偿傅龙霞车辆损失63350元(其中交强险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6135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乐龙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8.54元、残疾赔偿金605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期间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3日为2900元,剩余天数50天×按其自行主张的120元/天=6000元,合计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812.04元。原告乐龙江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运星驾驶机动车碰撞王万泉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及原告乐龙江所乘坐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乐龙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乐龙江、王万泉无事故责任。原告乐龙江因事故受伤所致损失由被告张运星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因其驾驶行为系履行劳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雇佣方临沂运输公司转承。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乐龙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以及有责限额内按比例在各分项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07.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803.64元,由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赔偿鉴定费1700元(因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完),因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赔偿73610.85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用分项下赔偿406.22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死亡伤残分项下赔偿7694.87元,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财损项下赔偿100元,上述合计820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乐龙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36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乐龙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20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乐龙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乐龙江负担194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