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范夕海、陈志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范夕海,陈志兰,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戴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夕海。被告:陈志兰。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波,该单位职工。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波,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范夕海、陈志兰、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夕海、陈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夕海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夕海提供人民币32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被告范夕海按月用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79)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范夕海以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车辆抵押权登记。被告陈志兰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范夕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范夕海发放32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款项,但在分期付款有效期内被告范夕海逾期超过约定及有关规定,60天内没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夕海、陈志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24095.4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对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兰、范夕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履行担保义务。另2012年10月24日为被告范夕海垫付借款本息2830元。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间,应由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相关义务,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范夕海、陈志兰填写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范夕海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陈志兰认可上述购车款系共同债务并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被告范夕海至原告处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信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如被告范夕海未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范夕海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范夕海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夕海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即3360元,分36期偿还。被告范夕海应在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县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到被告范夕海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高密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4×××70)。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范夕海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范夕海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被告范夕海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范夕海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范夕海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夕海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夕海以其购买的鲁G×××××号车辆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夕海至高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鲁G×××××号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范夕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期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3月10日,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承诺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他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授权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2011年8月4日,被告范夕海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借款32000元,但被告范夕海自2012年11月开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欠款,致使原告宣布被告范夕海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范夕海欠原告借款本金18645.39元、利息4149.16元、滞纳金1038.74元、罚息262.13元,以上共计24095.42元,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为被告范夕海垫付欠款2830元,原告认可且称该款项在起诉数额中已扣除。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信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授权书、鲁G×××××号车辆登记证书、POS单、欠款说明、欠款明细,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范夕海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夕海至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且按合同约定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范夕海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范夕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故被告范夕海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5.39元、利息4149.16元、滞纳金1038.74元、罚息262.13元,以上共计24095.42元(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志兰在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陈志兰应对被告范夕海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夕海、陈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范夕海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鲁G×××××号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至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范夕海名下鲁G×××××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陈志兰、范夕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已经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授权,而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被告范夕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范夕海、陈志兰追偿。2012年10月24日,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范夕海垫付欠款2630元,该款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向被告范夕海、陈志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夕海、陈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645.39元、利息4149.16元、滞纳金1038.74元、罚息262.13元,以上共计24095.42元(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夕海、陈志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范夕海、陈志兰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范夕海名下鲁G×××××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范夕海、陈志兰、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