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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3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7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3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4月28日晚上11点,我自己在社旗老家吃饭时喝了一瓶老村长白酒,2015年4月29日中午12时,我在南阳自己的暂住地又喝了半瓶崂山啤酒,睡到下午三点,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33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去上班,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百里奚路交叉口东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我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问话时,闻到我口中有酒气,所以把我车指定停放,人被带到光武分局交巡大队接受调查处理。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743号血醇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97mg/100ml。3、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执法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9日15时37分左右,一男子驾驶一机动车号牌为豫R33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百里奚路交叉口东100米附近时,巡防大队民警对其例行进行检查、询问时,闻到被告人李某某口中有酒气,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样样本立即送往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然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并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