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欧鼎石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鼎石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杭州欧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聪生。委托代理人黄征闽(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志成。原告杭州欧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鼎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鼎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约定了石材价格等合同条款。被告购买的石材的货款总计2359155元,被告已付1470000元,另代付汽车运输费541035元,余款348120元长期拖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亚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欧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合同,对合同履行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联系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增补的加高加厚棕钻石材的价格作了确认;3、发货单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货并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4、总结算单一份,证明石材货款共计2359155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何加相代付运费541035元,已付货款1470000元,尚欠石材款348120元。被告亚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亚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清单,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亚飞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凯利中心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飞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货款总价2925000元,如实际交货品种、数量、金额有出入的,以实际交货情况为准;交货地点长春市洋浦大街凯利中心C-11号商铺,交货方式为被告派人到场验收并收货,被告指定收货人员为何加相,交货时如对石材品质、数量有异议的,应在验收当场提出,验收完毕视为认可;车辆运输及运输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汽车费用由被告先行代付,车辆运输环节责任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订金,订金放最后一批次结算;发货进度与付款进度挂钩,余款到2013年10月底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还对管辖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对被告要求增加的石材进行报价,何加相在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22车,每车的发货清单及结算单均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何加相签字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7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亚飞公司凯利中心项目部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亚飞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凯利中心项目部系被告亚飞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因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被告亚飞公司承担。现被告亚飞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关于货款,根据22份结算清单显示,原告供应的“棕钻”货款总额为9758.1㎡×225元+25.8㎡×260元+10.20㎡×420元=”2206564.5元,被告代原告付运费共计510235元。原告供应的“黄金麻”,经本院与何加相核实,单价为155元/㎡,货款总额为”980.28㎡×155元=”151943.4元,被告代原告付运费共计30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47万元。因此,被告亚飞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06564.5元-”510235元)+(151943.4元-30800元)-1470000=347472.9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此标准,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亚飞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8600.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欧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7472.9元;二、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欧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600.7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5元,由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