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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润银与姚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银,姚忠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润银。委托代理人颉爱兰。委托代理人权春辉,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忠江。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润银诉被告姚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姚忠江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与瓦屋村道口处遇前方由该所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该被送至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该一直在家休养无法劳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47768.5元。被告辩称,该对事故经过事实不持异议,该摩托车也属该所有,但不能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为赔偿的依据,该只承担30%的责任,故请法院对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姚忠江无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与瓦屋村道口处遇原告张润银骑二轮电动车在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润银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润银与被告姚忠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润银被送至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61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口服吡拉西坦片,银杏叶片,三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张润银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由:医药费446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9378.08元(34230元/年÷365天*100天(住院61天,出院日期39天)])、护理费5091.74元(30467元/年÷365天*61天)、交通费酌情2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1000元共计人民币65223.25元。原告为赔偿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户口复印件、事故照片、电动车票据,车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9时4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忠江虽认为不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姚忠江作为该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本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予投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对交强险外部分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姚忠江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25669.82,元在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19776.7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忠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润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44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张润银负担24元,由被告姚忠江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