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黎满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满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满新(曾用名李子瑞),无业。2007年11月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满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满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满新于2009年至2014年间,自称“李子瑞”,与本市居民颜某丙、滕某甲结识后,又谎称是现役军人,编造部队处理房产、车辆等理由,骗取颜、滕二人财物共计70.5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满新对上述指控当庭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满新于2008年刑满释放来到青岛后,自称“李子瑞”,假借海军北海舰队现役军官的身份虚构各种理由,骗取本市居民颜某丙、滕某甲财物共计70.5万元。(一)被告人黎满新于2008年夏季,在本市市南区广西路26号打字复印店内结识店主颜某丙,自称“李子瑞”,并谎称自己是海军北海舰队现役军官。二人逐渐熟悉后,被告人黎满新多次以各种理由骗取颜某丙16.7万元,分述如下:1、2009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黎满新找到颜某丙,谎称其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舅妈张慧芳有一套房屋以极为便宜的价格出售。颜某丙信以为真,并分2次交给被告人黎满新购房定金5万元。2、2009年12月一天,被告人黎满新再次找到颜某丙,谎称可以与颜某丙合作向其所在的部队贩卖花生油。颜某丙相信后,交给被告人黎满新3万元用以疏通关系。3、2010年1月前后,被告人黎满新告诉颜某丙她因为挪用部队的公款帮助颜的姐夫王昕安排工作被部队开除,还被处罚金四十万元,要求颜某丙帮她凑钱。颜某丙无奈,遂交给被告人黎满新3.1万元。4、2012年夏季,被告人黎满新告诉颜某丙,其叔叔可以将其安排回部队,要求颜帮忙凑钱疏通关系。颜某丙相信后,将此事告诉了父亲颜某甲。颜某甲也误以为被告人黎满新是因为其女婿的事情被开除的,就给了被告人黎满新4万元。几天后,被告人黎满新又告诉颜某丙,其为了顺通关系还向朋友梁某借款6万元,现在需要归还,但钱不够。颜某丙又给了被告人黎满新1.6万元。(二)2011年4月,被告人黎满新在本市市南区天津路49号天津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识了在此工作的本市居民滕某甲,自称“李子瑞”,并谎称自己是海军北海舰队现役军官。二人逐渐熟悉后,被告人黎满新多次以各种理由骗取滕某甲53.8万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被告人黎满新找到滕某甲,谎称其所在部队的领导“邹城森”要将本市市南区武胜关路2号的一处房屋以极低价格出售。滕某甲表示愿意购买后,被告人黎满新于当月29日,在本市市南区大沽路的汇丰苑饭店内带着一名自称“邹城森”妻子“陈建红”的女子与滕某甲夫妇相见,并交给滕某甲夫妇一张伪造的“邹诚森”军官证复印件。随后,被告人黎满新及“陈建红”与滕某甲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书》,滕某甲夫妇也将购房款10万元交给了“陈建红”。2、2014年8月,被告人黎满新再次向滕某甲编造了一名叫“文才华”的部队领导,该领导亦要便宜出售本市市南区紫荆路28号的两处房产。滕某甲立即表示愿意购买。11月24日,被告人黎满新带着一名自称“文才华”女儿的“文杰”与滕某甲夫妇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书》,滕某甲夫妇将购房定金28万元交给了“文杰”。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黎满新找到滕某甲,谎称其要购买武昌路的一处房屋,向滕某甲借款20万元。滕某甲遂让丈夫路某甲到天津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交给被告人黎满新现金20万元。4、2014年10月,被告人黎满新告诉滕某甲自己购买到了部队清理的雪铁龙牌汽车一辆。滕某甲请求被告人黎满新将该汽车转让给她。被告人黎满新谎称同意,但车辆必须等车辆统一解封后才能交付,让滕某甲先给他4万元。滕某甲相信后就让丈夫路某甲到天津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交给被告人黎满新4万元。此外,被告人黎满新在骗取滕某甲财物的过程中,陆续以房屋再次出售的定金、房屋出租收益等名义还给滕某甲8.2万元。2014年12月2日,滕某甲发现被告人黎满新再次向其出售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是伪造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满新抓获。至此,被告人黎满新总共骗取颜某丙16.7万元,骗取滕某甲、路某甲夫妇53.8万元,合计70.5万元。被告人黎满新于2014年8月至11月间,使用诈骗而来的财物以颜某丙的名义购买了车号为鲁B×××××的长安牌汽车一辆和位于本市黄岛区漳江路227号5号楼2单元XXX户的房屋一套,其中,房屋总价772378.58元(首付402378.5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3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颜某丙的陈述,证明上述其被诈骗财物16.7万元的过程及被告人黎满新使用其名义购买车辆和房屋的情况。2、被害人滕某甲、路某甲的陈述,证明上述被诈骗53.8万元的过程。3、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被告人黎满新谎称因帮其丈夫王昕联系工作被部队开除的情况及2012年夏天其与父亲颜某甲一起凑钱4万元交给被告人黎满新的过程。4、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将2万元交给颜某丙以帮被告人黎满新缴纳罚金和2012年将4万元交给被告人黎满新以顺通关系返回部队的过程。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帮助被告人黎满新假冒了一次其叔叔的警卫员。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工作的天津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见到被告人黎满新身着军装来找滕某甲。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颜某丙认识了自称“李子瑞”的被告人黎满新,黎自称北海舰队军官,还多次向其出售部队干部房屋的情况。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颜某丙认识了自称“李子瑞”的被告人黎满新,黎自称北海舰队军官,还多次向其借过钱。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颜某丙向其借款1.1万元。10、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满新住处内缴获U盘2个、手机2部、银行卡3张、军官证1本以及多件军装、军帽1顶等物品。1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述缴获的手机、U盘及被告人黎满新的电脑提取通讯记录、图片等电子证据。12、电子证据一宗,证明被告人黎满新使用Photoshop软件合成有关其从军的照片及伪造所谓“邹城森”的军官证复印件的过程。1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颜某丙、滕某甲和证人颜某甲、王某甲、徐某甲、梁某、王某乙辨认,被告人黎满新正是自称海军军官的“李子瑞”;以及被告人黎满新辨认实施犯罪的地点。14、收条2份,证明颜某丙将5万元购房定金分2次交给了被告人黎满新。15、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军籍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黎满新向颜某丙伪造身份的情况。16、房屋购买协议书、房屋出卖定金胁议条,证明被告人黎满新向滕某甲出售房屋的情况。17、银行取款回单和收条,证明滕某甲夫妇交给了所谓“文才华”28万元购房款。18、借条,证明被告人黎满新编造虚假理由向滕某甲借款20万元。19、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路某甲为购买所谓“邹城森”、“文才华”的房屋、借款给被告人黎满新、购买汽车而分别取款10万元、28万元、20万元和4万元。20、房产档案一宗,证明上述涉案房屋均与部队人员无关。21、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证明,证明本案中涉案的军官证非海军所有,“邹城森”、“李子瑞”也非海军司令部所属人员。2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黎满新的供述,使用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关系系统对邹城森、陈建红、文才华、文杰、林慧娟、张慧芳、鲁资青的信息进行查询,并含同音查询,后将结果交被告人黎满新辨认,被告人黎满新没有辨认出其中任何一人。23、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被告人黎满新以颜某丙的名义购买了本市黄岛区漳江路227号5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2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黎满新的前科情况。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满新的身份情况。2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黎满新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满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满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虽然失口否认,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的各种问题拒绝回答,不能自圆其说,且上列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满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颜廷梅;军装37件、军帽3顶、腰带4条、领带3条、手机2部、军龄略章1盒、领花1副,予以没收;U盘2个、照片5张及身份证、军官证各一,存案备查。三、对被告人黎满新的违法所得70.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颜廷梅及被害人滕莉、路乐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