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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仇青与滕州市滕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青,滕州市滕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仇青,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曰新,男,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司法办主任,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滕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路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公司经理。原告仇青与被告滕州市滕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青的委托代理人赵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青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经催要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滕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原、被告借款协议一份,滕商公司收据一份,均由滕商公司加盖公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滕商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等事项,协议下方加盖被告财务专用印章。当日,原告在被告财务科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交付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企业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原告除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外,还需证明已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双方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即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滕商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其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滕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仇青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滕州市滕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