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月红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张月红,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红,无职业。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口长瀛商业广场5号楼-101号。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蕊,男,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1号桥安吉花园9-1-602。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张月红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购买了部分食品,其中包括4瓶“汇源”牌2升装橙汁,每瓶售价25.9元,共花费103.6元。因当天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有相关促销活动,结账后张月红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服务台凭汇源橙汁的购物小票另加10元领取10瓶200ml装汇源橙汁。后张月红发现其所购的“汇源”牌2升装橙汁包装营养成分表部分未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2014年4月25日张月红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了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双街工商所对张月红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该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津工商辰双调字(2014)12201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向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未售出的8盒和售给张月红的4盒“汇源”牌橙汁饮料(2L)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和钾,以上项目名称、数值等均使用相同字体和样式标注,未将“能量”和“核心营养素”醒目标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并作出没收“汇源”牌橙汁(2L)饮料8盒,没收违法所得13.6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3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依法缴纳了违法所得及罚款。2014年9月2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双街工商所向张月红出具津工商北举处告字〔2014〕02号《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将对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告知了张月红。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系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所设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原审法院认为,张月红作为消费者,购买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销售的“汇源橙汁2L”,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应向张月红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销售的“汇源橙汁2L”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第4.1条“……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的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故张月红请求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向其赔偿十倍价款即人民币103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系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张月红另付10元换购的小瓶汇源橙汁,张月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橙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该部分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月红要求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购买4瓶汇源橙汁2L的价款103.6元一节,因张月红所购买的4瓶橙汁均已消费,已无法退货,张月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产品对其人身造成相关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月红要求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书面致歉并赔偿张月红精神损失费一节,考虑到张月红所购食品并未对其人身造成相关损害,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月红1036元。二、驳回张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食品安全不包括食品包装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混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概念,将标签问题归纳于食品安全范围内,错误的认定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前提下,上诉人不应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1036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月红书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月红十倍价款。被上诉人张月红在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未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张月红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系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月红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以损害存在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