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兰海洋与韦志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海洋,韦志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兰海洋。被执行人韦志办。申请执行人兰海洋与被执行人韦志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5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借款本金3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申请执行费4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韦志办的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25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平审判员 韦 汉 吉审判员 杨 耀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玉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