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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占强、王和龙、杨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占强,王和龙,杨德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885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辽中县四方台信用社职工。被告陈占强,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和龙,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德义,男,汉族,农民。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占强、王和龙、杨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房振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陈占强、杨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占强因购买饲料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四方台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陈占强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8.5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并由被告王和龙、杨德义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被告陈占强及担保人被告王和龙、杨德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占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王和龙、杨德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陈占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占强辩称:我没有从信用社借款,是蔡锡双借我的身份证从信用社借款,钱是蔡锡双用了,应由蔡锡双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王和龙缺席未答辩。被告杨德义辩称:蔡锡双找的我,让我去银行签字,我就去了。给谁贷款、给谁担保,我都不清楚,我没有使用借款,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与被告陈占强、王和龙、杨德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陈占强,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金额为25万元,保证人为被告王和龙、杨德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依据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陈占强发放贷款20万元、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陈占强发放贷款5万元(另案处理)。该笔2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8.54‰,起息日为2010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占强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01,537.25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占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王和龙、杨德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陈占强承担本案诉讼费,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本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于2010年5月29日向该被告陈占强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王和龙、杨德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占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陈占强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和龙、杨德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陈占强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占强辩解没有从信用社借款,是蔡锡双借其身份证从信用社借款,应由蔡锡双偿还借款,经查,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被告陈占强与原告所签订,原告亦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陈占强账户,原告与被告陈占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陈占强此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蔡锡双之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杨德义辩解是蔡锡双让其去银行签字,给谁贷款、给谁担保,都不清楚,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杨德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应当预见相应法律后果,且被告杨德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4‰计算;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4‰再加收30%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被告陈占强已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01,537.25元);二、被告王和龙、杨德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占强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代理审判员  房振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