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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洪冬炳(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住宅区266号门口处,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丰城牌电瓶车盗走。2、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东山路256号后门,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电瓶车盗走。3、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园明里22号副食店门口,将阮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洪冬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某乙、阮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甲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