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上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江上霞,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与被告江上霞的配偶刘维安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刘维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14%,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刘维安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刘维安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181.6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764.26元,经催讨未能偿还。刘维安贷款时被告江上霞作为刘维安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江上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898.33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计23764.2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江上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上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刘维安与原告下属小陶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刘维安为借款人,贷款人为小陶社;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木耳、香菇;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贷款在借款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2月20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既年利率10.14%;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向刘维安发放贷款20000元,刘维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款。2013年6月26日,刘维安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刘维安仅偿付利息3181.6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64.26元,合计23764.26元未偿还。再查明,刘维安与被告江上霞于1991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江上霞在本合同中家庭成员一栏处签名并捺印。涉讼借款发生时,系刘维安、江上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本庭调取的(2014)三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刘维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小陶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的民事权利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上霞作为刘维安的配偶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且刘维安的上述债务系与被告江上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维安与被告江上霞共同偿还。现刘维安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去世,被告江上霞未清偿本案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上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64.2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合计23764.26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江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