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某。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结婚之后,被告并未真心实意地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底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在五莲县某村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一直离家未归。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关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及原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五莲县某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某与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余某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经本院向与原告同村的五莲县某村村民张甲、张乙调查核实,两人均陈述被告离家出走已达3年以上,但具体时间无法记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五莲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莲县某村村民张甲、张乙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结婚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前认识十几天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不足1年后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达4年以上。这期间,原、被告未进行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