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钟琼与顾国庆、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琼,顾国庆,余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672号原告:钟琼。被告:顾国庆。被告:余桂英。原告钟琼为与被告顾国庆、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011号预受理,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庆、余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琼起诉称:被告顾国庆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后,已不能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顾国庆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整后,一直无法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直至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整利息。后双方在2013年12月17日又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00000元整(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3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6月底在被告将美政花园所住的房屋转让后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仅在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11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整,利息172000元,总计672000元整。原告钟琼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顾国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顾国庆对原告做出还款计划承诺;3、打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国庆打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方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顾国庆打款的事实;5、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打款人身份。被告顾国庆、余桂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钟琼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被告顾国庆、余桂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6日,钟琼向案外人张某账户转入1780000元。次日,张某向顾国庆账户存入780000元整。张某确认该780000元系钟琼委托其向顾国庆打款。2013年9月6日,顾国庆向钟琼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向钟琼借人民币捌拾万元,于2012年2月2日还贰拾万人民币。2013年12月17日,顾国庆向钟琼出具承诺一份,其中记载:至2013年12月17日共欠钟琼伍拾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先归还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底前再归还拾万元,所余欠款在房屋转让后付清,房屋转让在2014年6月底前完成。另查明,顾国庆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1月30日、3月20日、5月24日、9月9日、9月29日、11月2日、11月28日、12月28日,2012年1月27日、2月20日、6月15日、11月23日、12月1日,2013年3月26日、4月17日、4月20日、6月15日、6月20日、7月15日、9月16日,2014年2月13日、3月28日、4月4日、4月25日分别向钟琼账户存入16000元、10000元、26000元、16000元、40000元、2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000元、24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元、7500元、11000元、6000元、3000元、4500元、50000元、2500元、1000元、10000元。钟琼另自认顾国庆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其现金4000元。再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顾国庆、余桂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顾国庆向原告钟琼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案涉借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关于利息,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但根据顾国庆归还钟琼借款的金额、时间考量,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对账,顾国庆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7日尚欠钟琼借款500000元整,后,顾国庆于2014年2月13日归还钟琼借款50000元,根据上述利息标准,截至该日的应付利息为19333.33元,余款30666.67元应扣作本金,故截至该日的未还本金为469333.33元。被告余桂英系被告顾国庆之配偶,依法应对其与顾国庆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国庆、余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庆、余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琼借款本金469333.33元;二、被告顾国庆、余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琼借款利息73170.22元。三、驳回原告钟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顾国庆、余桂英负担8493元,由原告钟琼负担2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