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与覃某在利川市西桥路13号“利川补胎加气”轮胎修理铺发生口角后,向某用一把木椅打向覃某,造成覃某左尺骨骨折。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覃某向被告人向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向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取得了被害人覃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春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