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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姬美荣等上诉贺二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务云,姬美荣,李永清,李桂梅,王强,雷铭,张娥,雷宇,李娜,贺二挠,王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务云,曾用名雷雾云,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美荣,女,汉族,农民,系雷务云的妻子。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武,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清,男,汉族,个体户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梅,女,汉族,个体户工商户,系李永清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永清,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铭,36岁,汉族,教师,现住鄂尔多斯市,系雷雾云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娥,女,35岁,汉族,个体户,系雷铭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系雷雾云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雷宇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二挠,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智,男,3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锦华苑小区D区**号楼*单元*楼*户。上诉人雷务云、姬美荣等九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光、苗繁盛和王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务云、雷铭、李娜、王强,上诉人姬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武,上诉人李永清、李桂梅、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清和被上诉人贺二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泉、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雷宇、张娥,原审被告王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向贺二挠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智、王强、雷铭、张娥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李永清、李桂梅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前,贺二挠向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追要借款,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用其所有的660平方米一套住房折价抵顶1500000元,用保时捷轿车折价抵顶700000元,贺二挠替雷宇偿还该车车款683085元,用汉兰达轿车折价抵顶260000元,用沙子和装载机折价抵顶600000元,用6500平方米养殖场折价抵顶20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26日,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应付贺二挠利息1843707元,欠贺二挠借款本金2566792元。贺二挠于2014年4月14日和5月1日两次要求告李永清承担保证责任。贺二挠要求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偿还借款利息2800000元,利率按照2%计算,由于贺二挠本金计算有误,利息应当是143740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雷务云、姬美荣辩称,双方未约定利率,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贺二挠现款伍佰万元正,如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以上所欠债务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3分利息)”,从而可以确认,双方已经约定了利率,雷雾云、姬美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雷雾云、姬美荣在庭审中认为,其用财物抵顶了借款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在偿还债务时,应先偿还利息,多出的部分抵顶借款本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雷务云、姬美荣等偿还了贺二挠部分借款本金,故对此辩称理由部分予以支持;担保人王强、李永清、李桂梅在庭审中辩称,其担保是一般担保,且担保期限已过。本案中双方之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担保人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双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其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从本案庭审查明,+2012年12月之前,雷务云、姬美荣等用其财物抵顶了贺二挠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的抵顶债务行为,只是减少借款的数额,减轻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雷务云等用其财产抵顶了贺二挠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就尚未清偿的债务未进行新的约定,剩余部分债务仍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故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从贺二挠起诉之日算起,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智、雷铭、张娥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担保人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雾云、姬美荣、雷宇、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贺二挠借款本金2566792元,偿还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1437404元以及2014年8月2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之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二、被告王智、王强、雷铭、张娥、李永清、李桂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由原告承担16156元,由被告雷雾云、姬美荣、雷宇、李娜共同承担17044元。上诉人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等9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贺二挠并没有给付5000000元借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保”括3分利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该独立写在其他地方,而不应该写在损失后面。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在2012年12月19日前未还清贺二挠全部借款,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说明保证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担保人未过担保期限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9589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贺二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雷宇在抵顶保时捷车的时候给贺二挠写小了补充协议,约定该车的贷款由雷宇负责偿还,但是顶车后雷宇没有偿还贷款,贺二挠又替雷宇偿还了71万元的贷款,所以该车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王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贺二挠在庭审时自认雷务云按期给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15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向被上诉人贺二挠借款5000000元,上诉人雷铭、张娥、王强、李永清、李桂梅,原审被告王智是担保人,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有贺二挠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以上所欠债务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保括3分利息)”,从该条文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结合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的习惯,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李永清、李桂梅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贺二挠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所以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没有超出,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抗辩称,2012年3月20日,郭振兵,徐军在《承诺书》中约定,“如雷务云在2012年12月19日前还清贺二挠的所有借款,承诺人郭振兵和徐军保证将雷务云卖给贺二挠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窑黑窑子的兴旺养殖场及城关镇六栋的一套住房协助回购给雷务云,回购价格为在原双方买卖价款的基础上,依照付款时间按月息3%计算利息。如雷务云在2012年12月19日前未还清贺二挠全部借款,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郭振兵和徐军是承诺协助雷务云回购抵顶债务的养殖场和房屋,并不是约定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期限,所以对于上诉人关于担保人保证期限约定为2012年12月19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超出此限度的,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时,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故上诉人雷务云等给付的超出四倍的利息部分应该抵充本金。原审判决未将超出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部分按期从本金中予以核减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被上诉人贺二挠没有提起上诉,所以本院对其提出的保时捷小车实际没有抵顶本金及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3045号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王智、王强、雷铭、张娥、李永清、李桂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变更第一项判决内容为:被告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贺二挠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从2010年5月2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于2010年6月26日给付的150000元,于2010年7月26日给付的150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给付的150000元,于2010年10月26日用房屋抵顶的1500000元,于2010年12月26日用车辆抵顶的70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用沙子、装载机和汉兰达车辆抵顶的860000元,于2012年3月26日用养殖场抵顶的20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应该按照先付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的原则按期进行核减)。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由上诉人雷务云、姬美荣、雷宇、李娜、王强、雷铭、张娥、李永清、李桂梅,原审被告王智负担20200元,被上诉人贺二挠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4元,由上诉人负担20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