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遵法与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遵法,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刘遵法,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吕晓华,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刘兴学,总经理。原告刘遵法诉被告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遵法、被告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遵法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黄豆,被告拖欠原告黄豆款60万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5月8日,刘兴学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欠购大豆款60万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原告共计偿还60万元,其中本金2700元、利息5973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597300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德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偿还的60万元都是本金。原告刘遵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德兴公司拖欠原告刘遵法大豆款的事实。被告德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德兴公司与原告刘遵法之间往来明细表及还款凭证复印件共12页,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德兴公司已经还款原告刘遵法6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黄豆,被告拖欠原告黄豆款60万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5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兴学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欠购大豆款60万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60万元,但未约定偿还的主债务还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黄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黄豆,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黄豆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向被告偿还了6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主债务还是利息,故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偿还利息为591000元,故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应认定被告偿还主债务9000元、利息59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遵法支付借款本金59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1元,减半收取51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