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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宾红燕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红燕,廖某甲,廖元奎,郭玉淑,冯桃,李坤,肖俊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宾红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法定代理人宾红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元奎。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淑。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辉。上诉人宾红燕、廖某甲、廖元奎、郭玉淑、冯桃、李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宾红燕系死者廖某某之妻,廖某甲系廖某某之子,廖元奎系廖某某之父,肖俊辉系廖某某之生母,郭玉淑系廖某某继母。公安机关出具的廖某某的死亡原因系游泳溺水死亡,事发于2014年7月24日中午,冯桃、李坤在廖某某家吃午饭时相商三人外出游泳。游泳地点最后商定为冯桃提议的济川乡向家坝村七组的河段。冯桃称曾到那里游过,水质还可以,水深两三米,死者廖某某则提出要求带个游泳圈,冯桃称他家里有一个汽车轮胎内胎。之后,廖某某和李坤均驾驶各自的电动摩托车与冯桃(搭乘李坤的电动车)一道去城守一小旁买游泳裤。三人到了冯桃的门店外,因担心电动车电量不足,廖某某和李坤遂将所骑的电动车停放于冯桃门店外,由廖某某驾驶冯桃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冯桃、李坤前往冯桃家(向坝村三组)家拿取汽车轮胎内胎作为游泳圈,后到事故发生地河段游泳。冯桃最先下水,并带着轮胎内圈游到对岸,李坤和廖某某在河边的浅水处戏水,随后,李坤游到对岸,与冯桃一起抱着内圈游回来,游回来后,三人共同把握一个内圈游向对岸,距河对岸两米处时,廖某某双手扶在汽圈上,两脚蹬在汽圈的内则,汽圈失去平衡,朝着廖某某的方向翻倒。廖某某落水后,冯桃、李坤力所能及在水下搜寻,并拔打了110、119、120电话求助。原审同时查明,事发河段禁止游泳,在事故发生前,邻公路边的河沿旁已树立有禁止游泳的醒目标记。冯桃与李坤均在该河段游过泳,两人也有多次一起游泳的经历,但两人从未与死者廖某某一起游过,也不知道廖某某是否会游泳,冯桃称从廖某某抱着游泳圈游的动作看来,廖某某是那种有点会游但游得不好的那种。原审另查明,死者廖某某,1988年8月12日出生,系城镇人口,于2010年10月9日与宾红燕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廖某某之生父廖元奎与其生母肖俊辉于1999年5月5日离婚,廖某某随其父廖元奎生活。2010年9月7日,廖元奎与郭玉淑办理结婚登记。廖元奎出示一份残疾证用以证明廖元奎为肢体二级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出示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桃与李坤对廖某某的溺亡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出游泳的危险性应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宾红燕称,在廖某某、冯桃、李坤相商外出游泳时提出廖某某不会游泳,冯桃、李坤予以否认,即或是廖某某不会游泳,但作为廖某某的成年家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却未有力制止,以避免本案中悲剧的发生,故廖某某及家人应对廖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75%的责任。事发河段禁止游泳,邻公路边的河沿旁在事故发生前已树立有禁止游泳的醒目标记。冯桃与李坤均在该河段游过泳,两人也有多次一起游泳的经历,但两人从未与死者廖某某一起游过,也不知道廖某某是否会游泳,冯桃称从廖某某抱着游泳圈游的动作看来,廖某某是那种有点会游但游得不好的那种。冯桃在明知事故发生地禁止游泳,而提议前往,同时不知道廖某某是否会游泳,通过廖某某下水、握游泳圈的动作也已感觉廖某某水性不是很好的情况下,而未对廖某某的游泳行为加以制止或关注保护义务,对受害人廖某某的的死亡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坤在不知道廖某某是否会游泳情况下,一起前往禁止游泳事故地,未尽到对廖某某的提醒、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李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廖某某死亡导致的实际损失核定: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12×6)、被抚养人廖某甲生活费114401元(16343÷2×(18-4))、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列项目数额共计633658.5元,冯桃承担15%,即95048.78元,李坤承担10%,即63365.85元。据此,判决:一、冯桃赔偿宾红燕、廖某甲、廖元奎、郭玉淑、肖俊辉各项损失共计95048.78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坤赔偿宾红燕、廖某甲、廖元奎、郭玉淑、肖俊辉各项损失共计63365.85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宾红燕、廖某甲、廖元奎、郭玉淑、肖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冯桃负担120元,李坤负担80元,宾红燕、廖某甲、廖元奎、郭玉淑、肖俊辉共同负担600元。冯桃、李坤上诉称,在冯桃、李坤与廖某某一同游泳的过程中,冯桃、李坤并未实施导致廖某某发生危险的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廖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冯桃与李坤非游泳活动的组织者,亦非游泳活动的管理者,非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廖某某因游泳溺水死亡,责任应其自身承担,与他人无关。一审判令冯桃与李坤承担部分廖某某因游泳溺亡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宾红燕、廖某甲、廖元奎、郭玉淑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廖某某与冯桃、李坤一起游泳系受冯桃与李坤的邀约;廖某某家人阻止未果,在发生危险时,冯桃与李坤未能尽到合理救助义务,未采取应有的保护措施,三人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一审以廖某某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划定本案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廖某某生前实际扶养其残疾的父亲,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赔偿总额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出游泳的危险性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且作为廖某某的成年家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在场知晓廖某某与冯桃与李坤一起去游泳未有力制止,以避免本案悲剧发生,故一审划定廖某某及其家人对廖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75%的责任,本院维持。本案事故的事发河段禁止游泳,邻公路边的河沿旁事故发生前已树有禁止游泳的醒目标记。冯桃与李坤均在该河段游过泳,两人也有多次一起游泳的经历,但两人未与死者廖某某一起游过,冯桃在明知事故发生地禁止游泳,而提议前往,同时不知廖某某是否会游泳,通过廖某某下水、握游泳圈的动作已感觉廖某某水性不是很好的情况下,而未对廖某某的游泳行为加以制止或关注保护义务,对廖某某的死亡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坤在不知道廖某某是否会游泳情况下,一起前往禁止游泳事故地一起游泳,亦未尽到对廖某某的提醒、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李坤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冯桃、李坤负担400元,宾红燕、廖某甲、廖元奎、郭玉淑负担400元。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