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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韩雷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韩雷师,冯艳,韩式胜,李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雷师,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艳,女,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式胜,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春花,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韩雷师、冯艳、韩式胜、李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张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雷师、冯艳、韩式胜、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雷师、冯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雷师、冯艳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借款使用期限24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并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式胜、李春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式胜、李春花对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韩雷师、冯艳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雷师、冯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417.89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借款合同计算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0066元;3、被告韩式胜、李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雷师、冯艳、韩式胜、李春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韩雷师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期限2年。被告冯艳以韩雷师配偶身份在授信申请表上上签名处亲笔签字确认,对上述贷款表示同意,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韩雷师、冯艳(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6082014010359),合同约定,被告韩雷师、冯艳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3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4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以及因此而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担保权人、丙方)与被告韩式胜、李春花(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式胜、李春花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得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4月29日,被告韩雷师、冯艳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款13万元。借款凭证、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帐户明细记载:借款金额13万元,额度启用日2014年4月24日,额度到期日2016年4月24日。利率浮动比例为70%,罚息浮动比率5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放款日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13万元贷款依约转入借款人韩雷师帐户。2014年12月21日,被告韩雷师、冯艳出现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韩雷师、冯艳拖欠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1417.89元(其中利息5591.47元、罚息、复利5826.42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66元。以上事实,有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帐户明细、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发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雷师、冯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式胜、李春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韩雷师、冯艳发放了借款,被告韩雷师、冯艳在2014年12月21日出现逾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韩雷师、冯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11417.89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66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韩雷师、冯艳赔偿。被告韩式胜、李春花承诺为被告韩雷师、冯艳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韩式胜、李春花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雷师、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韩雷师、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11417.89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韩雷师、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0066元。四、被告韩式胜、李春花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韩雷师、冯艳、韩式胜、李春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