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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黄喜松、谢孟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芳,黄喜松,谢孟光,卢仕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198-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黄喜松,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谢孟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卢仕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张国芳与被执行人黄喜松、谢孟光、卢仕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847号和(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喜松、谢孟光、卢仕清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44元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喜松、谢孟光、卢仕清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容民初字第847��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平审判员 姚永光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