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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相松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相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8时30分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同裕胡同与四道街交汇处,因被告人李某某家的狗咬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裤腿一事,李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李某某将马某某打伤,致马某某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30分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同裕胡同与四道街交汇处,因被告人李某某家的狗咬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裤角一事,李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李某某将马某某打伤,致马某某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的亲属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的亲属代替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人民币50000元,马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5日18时30分许,马某某报案称,在红山区同裕胡同与四道街交汇处,马某某被李某某家的狗咬了裤角,而后发生口角,马某某被李某某打伤;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25日,经传唤,李某某到案。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18时左右,其与女儿王某某回家,路过同裕胡同时其停下买西瓜,被一只狗咬了裤角,其喊了一句“哎呀,这死狗吓死我了”。随后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子与其争吵后上前与其厮打,把其抡倒在地,用脚跺了其右手手背一下。其半蹲起来的过程中,黑衣女子还在与其厮打,再次将其拥倒在地,其女儿赶到将黑衣女子拽开。其眼睛高度近视,与黑衣女子厮打时眼镜掉在地上,没有看清女儿与黑衣女子撕扯的过程。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17时40分左右,其与母亲马某某回西屯小区的家,走到同裕胡同北口时,其接了单位的一个电话后打电话往前走,其母亲停下来买西瓜。后听桑福来店员��有人打一个老太太,其回头看到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在打其母亲,其母亲在地上坐着,用手挡着,其跑过去拽了黑衣女子,黑衣女子打了其一下,将其眼镜打掉了并把其拥倒在地,旁边的人将其眼镜找到后其打电话报警。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同裕胡同卖水果,2014年7月5日18时左右,有一名戴眼镜的女子要买西瓜,这名女子挑西瓜的时候其听见她说“哎呀,你的狗蹭着我了”其看见一名挺胖的女子牵着一条狗在西瓜摊前,戴眼镜的女子与牵狗的女子开始争吵,当时买东西的人多,其没有看见她们打架的过程。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8时许,其在蒙中家属院内打扑克,听说有人在同裕胡同打架,其就与马某甲过去拉架,到了现场看到地上有三名女子相互撕扯着,有躺在地上的,有半蹲着的,其与马某甲过去把她们拉开,当时地上有一副��镜和一部手机。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红山区同裕胡同邮政小区的马路对面,听见邮政小区楼侧面有人吵架,其看见他们一个单元六楼的邻居与一名年纪大的女子撕扯在一起,其走过去拉架,穿过马路后,那名年纪大的女子坐在地上,让其帮忙找眼镜,旁边一名年轻的女子也在找眼镜。这时其邻居去追狗,年纪大的女子与年轻的女子一直在后面跟着其邻居到他们楼下。7、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证实2014年7月5日19时48分至19时54分,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对马某某的体表伤情进行了检查并当场拍摄了伤情照片,发现马某某的右侧太阳穴处有块状青肿破皮、右手手背有块状淤青并肿大、双侧手臂肘关节处有块状淤青、后背腰部有条状淤青。8、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李某某先动手打马某某及李某某拖拽马某某厮打的片段。9、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马某某伤后住院情况及手术情况,手术记录中记载马某某第二掌骨骨折端,见掌骨头折端粉碎、掌侧成角畸形。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马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个人详细信息。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对因狗咬马某某裤角一事与马某某起争执并将其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马某某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