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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骏与王传喜、胡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骏,王传喜,胡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余骏。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传喜。被告:胡仙秀。原告余骏因与被告王传喜、胡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8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传喜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利率2%,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王传喜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收到全部借款。另,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喜、胡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骏借款5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王传喜、胡仙秀负担。原告余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传喜、胡仙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