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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小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朝,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小锋,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小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朝、被告王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小锋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和盛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经审查认为其借款请求符合信贷规定,随即向被告王小锋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利益面临风险。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小锋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即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238.50元,且利息承担止贷款本金归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营业范围;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信贷档案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11.52%,逾期利率17.28%;4、王小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6、贷款利息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欠息9356.80元,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展期一年利率为11.97%,利息为4854.50元,逾期利率为17.28%,利息为7027.20元,借款利息累记为21238.50元。被告王小锋辩称:贷款合同、贷款时间、贷款数额、贷款期限都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办理贷款手续时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的签名是我签的,我老婆办手续的时候没有去,我老婆也不知道贷款的事情。实质上就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个属实,等于没有担保。我现在患病没有给付能力,只能想办法归还本金,利息我不承担,待两年后我家地征了还款。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小锋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甘肃农村合作银行和盛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小锋借款40000元,期限24个月,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贷款利率为息11.52%,逾期利率17.28%。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利息9356.80元,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展期一年,展期利率为11.97%,利息为4854.50元。2014年7月12日展期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利率17.28%,逾期利息为7027.20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抓紧归还借款本息。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238.5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借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证明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未向保证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对保证担保合同不予审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小锋归还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清偿借款利息21238.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3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28%清偿止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王小锋承担。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