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柯玉芳与陈衍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芳,陈衍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柯玉芳,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培尧、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衍雄,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柯玉芳与被告陈衍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衍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衍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玉芳诉称,被告因经常向原告购买衣服,2010年2月10日,原告双方就来往交易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确认签名后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双方结欠后被告曾还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现因原告资金紧缺,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现请求判决:1.被告陈衍雄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衍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柯玉芳又名柯玉峰,被告陈衍雄多次向原告柯玉芳购买衣服,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陈衍雄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陈衍雄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结欠柯玉峰货款伍万元正(50000.00)陈衍雄2010年2.10”。结欠当日,被告陈衍雄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告陈衍雄在欠条上添注“2/10付2000”。2011年1月20日,被告陈衍雄又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柯玉芳在该欠条上添注“2011.1.20.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各一张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柯玉芳与被告陈衍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该欠条后,被告陈衍雄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有被告陈衍雄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43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尚欠的货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来认定,因原告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则应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陈衍雄应立即偿还原告柯玉芳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衍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衍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柯玉芳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柯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陈衍雄负担,被告陈衍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