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熊泽军与王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军,王建军,杨昶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熊泽军。被告王建军。第三人杨昶初。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泽军诉被告王建军、第三人杨昶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泽军撤回对被告王建军、第三人杨昶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熊泽军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