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9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桑桂芝与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桂芝,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600号原告桑桂芝,女,1974年3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3号楼3层3302。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桂芝与被告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桂芝、京城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冬燕、李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桑桂芝诉称:我自2007年5月11日起与京城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销售经理职务。自入职之日起至2011年7月,京城房地产公司一直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0日,我要求京城房地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京城房地产公司对我的要求置之不理,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均没有享受年假待遇。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27.65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0000元。京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桑桂芝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桑桂芝于2007年5月11日入职京城房地产公司,担任部门经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27.33元。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桑桂芝主张京城房地产公司仅于2012年9月与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故其要求京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京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桑桂芝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2年9月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公司找不到了,且桑桂芝要求支付2008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桑桂芝主张其从未休过年休假,京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桑桂芝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关于2013年的年休假,桑桂芝未向其公司提出过休假申请,且其仲裁时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桑桂芝主张京城房地产公司在建外SOHO一共有四个团队,其本来是带团队的,但京城房地产公司将四个团队进行重组,并任命了两位经理,没有其岗位了,去公司也没有事情可做,故2013年10月10日之后就开始不上班了,自己和京城房地产公司的总监说过不去公司了,但是没有说明原因,桑桂芝认为京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变相辞退。京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与桑桂芝解除劳动合同,系桑桂芝自行离职。桑桂芝在仲裁审理以及本案起诉时,又主张其要求京城房地产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同意,因此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桑桂芝就此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京城房地产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已经为桑桂芝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桑桂芝以京城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27.65元;2、补缴2007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80000元;4、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50000元。2015年5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85号裁决书,裁决:京城房地产公司支付桑桂芝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36.7元。桑桂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8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桑桂芝2014年4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京城房地产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桑桂芝2007年5月11日入职京城房地产公司,其未提交入职之前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形,故其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桑桂芝于2014年4月16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桑桂芝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桑桂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京城房地产公司支付桑桂芝2012年年休假工资3736.7元,不低于法律规定,京城房地产公司亦同意按照该数额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桑桂芝亦主张了2013年年休假,京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桑桂芝已休2013年年假,故应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42.02元(8127.33元÷21.75×3天×200%)。关于桑桂芝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桑桂芝在庭审中的陈述,称不再到公司上班的原因系京城房地产公司将团队进行重组,提升两个经理后没有其岗位了,桑桂芝亦认可其离开公司时并没有向公司说明理由,这与其起诉时称京城房地产公司因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存在不一致之处。故本院对桑桂芝的主张无法采信,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桑桂芝二〇一二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角;被告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桑桂芝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四十二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桑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桑桂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