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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肖燕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肖燕奕,胡静,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燕奕(曾用名肖海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颜文菊,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木薯路1号。法���代表人许礼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平,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简称汕头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4时50分,司机张少卿驾驶粤DN3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从汕头市往深圳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6KM+50M处时,与对向由肖汉杰驾驶的粤NB8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汉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少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肖汉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司机张少卿驾驶的粤DN3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肖燕奕、胡静系肖汉杰父母亲。其一家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肖汉杰生前及原告等长期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上埔村租房居住生活,且于2012年4月在该社区桥东五区95号购买厝地建房居住生活至现。原告及肖汉杰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圆墩综合市场一起共同经营青菜档,并兼卖活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协议书、火化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机张少卿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肖汉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张少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DN34**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故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N3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粤DN3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肖汉杰生前及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桥东五区95号购买厝地建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肖汉杰生前及原告在圆墩综合市场一起共同经营青菜档,并兼卖活鸡生意,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圆墩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事实、证据、承担比例、法定标准及原告的诉求,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年×?=29672.5元。3、近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必要费用:酌情按80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39646.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尚欠的629646.5元按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20%:80%赔偿,即由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9646.5元×80%=503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燕奕、胡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燕奕、胡静经济损失人民币503717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转原告收讫。上诉人汕头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依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80%的赔偿比例,显然是不合理且没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才可以最高认定为80%,本案死者肖汉杰属于驾驶机动车,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肖燕奕提供的证明,反映其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五区95号购买厝地建房居住至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属证书、草契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死者肖汉杰生前的工作,只有圆墩综合市场出具的工作证明,亦没有提供圆墩综合市场的营业执照,因此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疑点,且在市场经营青���档的是被上诉人肖燕奕,非其儿子。故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三、原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存在错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费用偏高;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诉讼费用依《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燕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儿子肖汉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家庭的主要劳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是无法弥补的,上诉人即使按原审判决赔偿亦无法换回死者肖汉杰的生命。被上诉人本来不服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次事故上诉人的承保车辆是应该负全部责任的,但考虑到对方亦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所以不再申请复议。上诉人对原审分责提起上诉是没有理由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二、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各项损失;三、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偏高以及诉讼费的负担。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应按过错责任来认定,从查明的情况来看,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凌晨4时,肇事车辆粤DN34**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规定,在国道行驶没有降低速度,造成肖汉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承保的粤DN34**号车辆确实存在主要过错,又查被上诉人肖燕奕全家经济收入靠圆墩综合市场经营青菜档及卖活鸡为主,死者肖汉杰是家庭的主要劳力,事故造成的后果对其家庭影响严重,故此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按8:2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3,但该条款是针对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之间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各项损失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肖汉杰生前及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起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桥东五区95号购买厝地建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圆墩综合市场一起共同经营青菜档,并兼卖活鸡生意,有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圆墩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按农村标准来理赔,但无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提出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的问题���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皆有据可依,并结合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而作出,上诉人认为偏高,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反驳,故此对其请求,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