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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朴昌淑与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昌淑,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141号原告:朴昌淑,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叶正明,职务系董事长。原告朴昌淑诉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昌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坤业城一期意向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坤业城一期A8号楼1单元3-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79.28平方米,房屋价款395384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房款395384元及入住费5337元,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中2条规定,原告所购房屋不符合自身要求和设想,可终止合同,并按实际缴纳的房款为基数,被告按照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双方约定年收益为6%)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现在不具备出售房屋的五证且该房还没有开工建设。原告已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退房申请,被告却没有答复。现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商品房意向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95384元、入住费5337元及赔偿金51399.92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坤业城一期意向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坤业城一期A8号楼1单元3-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79.28平方米,房屋价款395384元,2014年1月31日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对所购的房屋因房源不符合自身要求和设想可以要求终止本协议,被告在收到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退还已交纳的实际购房款并支付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双方约定年收益为6%)2倍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395384元及入住费5337元。另查明,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屋交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坤业城一期意向认购合同一份、收款收据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坤业城一期意向认购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坤业城一期意向认购合同》中已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同时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因房源不符合要求等因素可以要求终止本协议,被告在收到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退还已交纳的实际购房款并支付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的2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行为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朴昌淑与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坤业城一期意向认购合同》;二、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朴昌淑购房款395384元、入住费5337元;三、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朴昌淑违约金51399.92元。如果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1.8元,减半收取3390.9元,由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