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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宦银凤与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银凤,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宦银凤。委托代理人龙向阳。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康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兵,经理。原告宦银凤与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银凤的委托代理人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银凤诉称,2014年3月,我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拖欠工资至2015年5月(其中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已发放),共计欠付工资36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原告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未付工资表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未付工资表,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宦银凤支付工资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柳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