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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与金鲁凯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金鲁凯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60号原告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林德华。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瑛璐,该所律师。被告金鲁凯。委托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金鲁凯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瑛璐、被告金鲁凯的委托代理人舒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夏松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翁雄健、何瑛璐,被告金鲁凯的委托代理人戴望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5年6月8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7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瑛璐、被告金鲁凯的委托代理人舒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8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北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确认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支付金鲁凯借款本息353万元,案件受理费12287.5元,两项合计3542287.5元,海天公司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金鲁凯。2013年1月10日,海天公司与金鲁凯到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海天公司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给金鲁凯作为对上述3542287.5元债权的担保。2013年1月15日,海天公司与金鲁凯自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金鲁凯对上述抵押财产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舟岱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对海天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为三公司的管理人。原告认为,海天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将本案所涉动产抵押给金鲁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月10日海天公司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给被告金鲁凯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为因海天公司与被告金鲁凯并未签订过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金鲁凯对海天公司8.2万吨船发电机组拍卖、变卖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鲁凯辩称,其与海天公司已经就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事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再次确认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的内容,具有抵押合同效力,故其与海天公司关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12日,被告金鲁凯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天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甬北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海天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金鲁凯借款本息353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4575元,由金鲁凯负担12287.5元,海天公司负担12287.5元。2013年1月10日,金鲁凯与海天公司在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质押合同一份。2013年1月15日,金鲁凯与海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载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已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金鲁凯对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舟岱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对海天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为三公司的管理人。二、本案当事人对被告金鲁凯与海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抵押关系有争议,本院作如下查明:原告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认为,海天公司与被告金鲁凯从未签订过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抵押关系。被告金鲁凯认为,其与海天公司关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再次确认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的内容,故双方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鲁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鲁凯与海天公司关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鲁凯与海天公司均对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对被告金鲁凯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海天公司与被告金鲁凯抵押关系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鲁凯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被告金鲁凯与海天公司如果对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存在抵押关系,抵押权应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金鲁凯与海天公司就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办理过抵押登记,并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再次确认了抵押的内容,仅能说明双方确实存在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但因双方从未签订过抵押合同,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金鲁凯与海天公司也不存在抵押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金鲁凯与海天公司关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未签订过抵押合同,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金鲁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鲁凯对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夏松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