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恢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成、刘海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成,刘海保,陈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130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行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海成。被执行人刘海保。被执行人陈宏亮。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海成、刘海保、陈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海成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845元、利息1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525元、执行费用330元;刘海保、陈宏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刘海保履行现金18150元,刘海成履行现金3195元,共计履行现金21345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辉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孙居亮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