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汲军红与叶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84号原告汲军红。被告叶伟峰。原告汲军红诉被告叶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军红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协议离婚。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三姐叶月萍夫妇以做生意和投资为由向原告夫妻借款,因被告三姐叶月萍要给付的利息比银行高,原告的亲戚和朋友便通过原告借给被告三姐叶月萍夫妇大量资金。因被告三姐叶月萍的丈夫张福庆在浙江省��海县农行工作,所以原告每次帮亲戚和朋友给叶月萍汇款时都汇入张福庆的两个农行账号。刚开始时,叶月萍夫妇还能支付部分利息和还款,后来叶月萍夫妇称他们的钱被人骗了,便一直无力归还。2008年,原、被告离婚后,叶月萍夫妻一直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联系叶月萍,2009年,被告联系到叶月萍后,叶月萍将尚欠钱款进行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亲戚朋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000元,叶月萍称会近期尽快偿还这些债务,当时原告顾及尚存的亲情就没让叶月萍写欠条,之后至2010年底叶月萍避而不见,没有偿还。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称其三姐叶月萍无力偿还,其愿意代叶月萍偿还全部欠款,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三期还清285,000元。现约定的第三笔85,000元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伟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叶某某。2008年11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偿还债务。2012年6月27日,叶伟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汲军红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伟峰房屋折价款15万元。另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汲军红28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还10万元,2013年8月还10万元、2014年8月还85,000元。原告因被告出具的上述欠条,曾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条中的10万元及其利息。上述两次诉讼的民事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该约定的前提下,被告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峰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汲军红85,000元;二、被告叶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汲军红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叶伟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