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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迎雷与吕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迎雷,吕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蔡迎雷。委托代理人王秋民、侯振林(实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全。原告蔡迎雷诉被告吕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振林和被告吕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迎雷诉称,2015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南关村十字路口南侧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豫GN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吕志全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各种损失共计27927.81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927.81元。被告吕志全辩称,原告超速行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住院诊治情况及医疗费数额,出院后需护理;3、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银行工资明细三页,证明误工情况;4、摩托车照片3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车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超速行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项证据出院证上记载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第3项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第4项证据车损没有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原告具有超速行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中出院证上医嘱系医生根据伤者病情作出,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未提出任何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仅凭照片和维修清单,无法客观证明实际车损,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南关村十字路口南侧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豫GN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豫GN98**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蔡迎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骨盆多发骨折、鼻骨骨折等。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460.30元。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休息两个月。2015年1月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5)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迎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原告系河南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53.3元。本院同时查明,本案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吕志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吕志全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志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迎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吕志全应当赔偿蔡迎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60.3元;2、护理费234.02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3天=234.02元,原告要求院外护理90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6083元,计算方法为原告月平均工资3153.53元÷30天×153天(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160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住院3天,每天15元,以上共计19822.32元。原告要求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19822.32元被告吕志全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迎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2.32元。二、驳回原告蔡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李利岩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