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因债务纠纷伙同苏州(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江某强行带上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并将其带至平阳县腾蛟镇银坑乡一山上,对其面部、背部等处施以拳打脚踢。尔后,被告人施某伙同苏州等人又将江某强行带至平阳县腾蛟镇凤巢乡一半山腰处的亭子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小时。经鉴定,江某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7.2cm2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0.25cm2,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施某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同案犯苏州、陈承营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被告人施某上诉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悔过,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江某陈述自己确实欠赌场开设者陈承营赌债二十余万元,苏州也在赌场,被拘禁过程中遭施某、苏州等四人殴打;苏州供称江某欠赌场开设者陈承营赌债,江某被拘禁过程中遭其他同案两人殴打,自己和施某没打;施某供称江某欠苏州债务二十万元,江某被拘禁过程中遭自己和苏州殴打,其他两同案没打;陈承营供称自己有开设赌场,但江某是欠苏州赌债二十余万元,江某被拘禁与自己无关。上述证据印证,证实本案涉及的债务二十余万元属于赌博中产生的非法债务,该债务与苏州、陈承营有关,与施某无关,施某和苏州在拘禁被害人江某过程中均有殴打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为讨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鉴于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予从轻处罚。施某以相同理由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