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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福禄、杨君、杨杰、杨华诉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岩、田继敏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禄,杨君,杨杰,杨华,徐岩,田继敏,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杨福禄原告杨君原告杨杰法定监护人杨福禄原告杨华被告徐岩被告田继敏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茗委托代理人王维刚原告杨福禄、杨君、杨杰、杨华与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岩、田继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启军与审判员高春艳、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禄(亦即被告杨杰的法定监护人)、杨君、杨华、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刚、田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晚,死者邹桂香出门寻找智障儿子杨杰深夜未归,家人四处寻找未果,即刻报警寻求帮助。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范围取沙挖坑内,发现了邹桂香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是高坠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经营卖沙,导致挖坑深达数米,且没有设立过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只顾经济利益不尽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与邹桂香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3236元、丧葬费16200元、被监护人抚养费1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食宿及交通费700元,共计321136元。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苏民六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们承担了30%的责任,我们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继敏辩称,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邹桂香系原告杨福禄之妻,原告杨君、杨杰、杨华之母。2013年9月22日晚7时许,邹桂香寻找儿子杨杰一直未归,家人于2013年9月23日10许,向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公安派出所报警寻找。2013年10月1日8时,在苏家屯区城郊街道胡家甸村田继敏家鱼塘东侧沙坑里发现一具尸体,经调查证实,死者为邹桂香。后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法医鉴定,邹桂香符合高坠致死。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岩、田继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136元,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岩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包括事发地在内的2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徐岩,事发时在租赁期内。再查明,[2014]苏民六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地的实际所有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死者邹桂香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苏民六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租赁合同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邹桂香由高空坠亡,事故发生地由被告徐岩承租使用,被告徐岩对施工人挖掘的数米深坑可能造成的危险,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故被告徐岩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场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经判付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30%的管理、监督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邹桂香夜晚出去找人,事发时,其作为成年人,对危险的发生应该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被告徐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624元(25578元/年×8年=204624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杰为城镇户口,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人民币1803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80300元(18030元/年×20年÷2=1803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奔丧食宿费及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付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岩赔偿原告杨福禄、杨君、杨杰、杨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624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奔丧人员食宿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78779元的40%,即人民币11151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岩赔偿原告杨杰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0300元的40%,即人民币72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四原告负担672元,被告徐岩负担1008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徐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军审 判 员  高春艳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