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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董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农民。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沈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被告董某系原告次子。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三子董建银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订立养老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0元,分别于每年的农历6月15日左右先支付1500元,农历12月10日左右支付下余的1500元;原告生病的费用由被告和董建银各负担一半。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上半年的赡养费。2014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原告因病在大名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47.22元,该费用由原告三子董建银支付。现原、被告因赡养一事发生纠纷,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法定义务,又是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子女不得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日订立的养老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0元,分别于每年的农历6月15日前支付1500元,农历12月10日前支付1500元和支付2014年拖欠的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的一半医疗费1923.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子女在赡养老人时不仅要在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而且还应在精神上给予安慰,定期看望或问候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定期探望原告两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至调解协议前的赡养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其和弟弟董建银因分割父母承包土地一事发生矛盾,所以拒不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从2015起每年向原告沈某支付赡养费3000元,分别于每年的农历6月15日前支付1500元,农历12月10日前支付1500元;二、被告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2014年拖欠的赡养费1500元和原告的医疗费1923.61元;三、被告董某从2015起每半年到原告沈某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生养五个子女,五人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一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子分担,显属错误。二、上诉人一直尽着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直到2014年4月2日,因父母承包地的纠纷,上诉人与其弟弟董建银再次约定养老问题,但前提是必须将父母的3亩承包地由上诉人与弟弟董建银一分为二进行耕种,可被上诉人将3亩承包地全部给其弟弟董建银耕种,显属不公。三、上诉人即将六旬,常年多病,身患肺结核、高血压等多种××,又无工作,还在外租房子住,年幼的孩子上小学需要花费,现上诉人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如赡养被上诉人只有将被上诉人的1.5亩地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回家好好种地来尽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一、如果让五个子女都赡养我,那么家里的宅基地和耕地也应让五个儿女平分。二、我老伴去世后村里将他的1.4亩地给了我儿子董建银耕种。我八十多了看病吃药都是董建银在管,所以我就将我的1.4亩地让他种。董建银和董某兄弟俩的养老协议没有涉及分地的事情,只是说怎么养老。三、董某的出生年月不属实,他其实是六五年生人,我家老大是五六年三月二十日生,对方私自更改了年龄。而且董某经济条件不差,在市里有房子,还把村里的地租给别人种。董某患病不代表他没有能力照顾母亲,他没得病时也不照顾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中,上诉人董某及其兄弟东建银签订了关于赡养母亲张月英养老调解协议,上诉人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且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尽自己的能力保障父母安度晚年。本案中,张月英已近90岁高龄,作为其子女的上诉人董某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关于董某上诉称其身患××且生活困难等情形不能作为其免除赡养义务的理由,至于董某所称赡养的前提是获得一半母亲的耕地进行耕种,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赡养作为一项法定义务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