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克亮、高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克亮,高本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厚杰,该公司清保部副主任。被告彭克亮,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高本军,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彭克亮、高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克亮、高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彭克亮、高本军夫妻二人向原告下属的潘家湾信用社(现更名为潘湾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0.5702‰。借款后直至现在,二被告仅支付了本金38000元和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2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彭克亮、高本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彭克亮、高本军夫妻二人与原潘家湾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月利率10.5702‰,按月结息。同年3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订立《贷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10.5702‰,到期日2008年3月27日,用途为经营木芯版厂。被告彭克亮、高本军二人均在借款人一栏签署了姓名。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同年8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8000元,共计38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3月31日止。此后,原告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收其余本息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潘家湾信用社与被告彭克亮、高本军签订的《贷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潘家湾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30万元给二被告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履行。原潘家湾信用社(现更名为潘湾支行)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克亮、高本军所欠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2万元及利息(以26.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5702‰计算),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彭克亮、高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茂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